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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自行拾回(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自行拾回竊得之鋼筋,又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法院依法偵辦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鋼筋1批已經被害人自行拾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林建霖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霖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段地號741-5號土地前,見吳萬丁所有之鋼筋一批(約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鋼筋得手,並將之置於機車上,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上址附近道路時,不慎自摔掉入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上開鋼筋1批(業由吳萬丁自行撿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萬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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