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2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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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6號
被 告 郭庭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國防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並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召集符號112年大業甲字第240202號、編號0184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12年6月12日,至屏東縣○○鎮○○○道○段0號(大鵬灣休閒特區)聯訓後備旅第一營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
前開召集令業於112年5月2日經郭庭維之祖母吳玉美代受,並已轉交予郭庭維受領而知悉。
詎郭庭維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亦無不能參加教育召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2年6月28日海三作訓字第1120003213號函、聯訓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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