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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劉哲瑋為○○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被告吳雲凱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緒,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拒絕配合,並以掐住脖子、拉扯衣領等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被告所述案發緣由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參酌如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縣○○鎮○○路000號○○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進行檢查及治療時,因拒絕配合治療並執意下床,護理師劉哲瑋見狀即上前制止吳雲凱拔起點滴針頭並繼續接受檢查及治療,詎吳雲凱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徒手掐住劉哲瑋脖子並拉扯其衣領,造成劉哲瑋受有頸部掐傷、左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哲瑋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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