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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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建宏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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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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