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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陳俊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及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陳俊嘉所持有之海洛因總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總計9包、毒品咖啡包總計4包、新臺幣22萬9,000元、電子磅秤3臺及手機1支(上開扣案物品,所涉轉讓禁藥、販賣毒品部分,為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6月2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454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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