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4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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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和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984、12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3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其分別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㈢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案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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