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4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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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偉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號A8室前,見謝瑩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後置物箱,竊取謝瑩莉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謝瑩莉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瑩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瑩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不高,又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花費完盡。

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復供稱業已用盡(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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