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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嘉明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至4月22日7時29分許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27分許至翌日上與7時29分間某時,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聚安旅社112號房內,見蔡家榮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其等共同入住之112號房間內,趁蔡家榮沉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取皮包含其內現金4萬1,300元,依蔡家榮指述更正),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家榮發覺皮包內之金額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其家人財物,漠視其家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金額,以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佐,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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