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19頁)。
-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五、另就本案員警所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包2包,依卷內證據尚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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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其住所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236巷巷口前,因見林忠慶騎乘機車搭載甲○○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繫帽扣)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林忠慶主動交付之疑似毒品粉末包2包,復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19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7至35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2年6月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者均為毒品案件,毒品種類亦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見林忠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繫帽扣),遂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236巷巷口前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林忠慶主動交付之疑似毒品粉末包2包後,被告自願配合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詢問,且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及自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9頁);
參以,上開員警所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包2包,均係林忠慶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林忠慶於自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起之警詢時證稱明確(毒偵卷第21至26頁),是依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而攔查林忠慶所騎乘且搭載被告之機車後,當場扣得林忠慶所交付之疑似毒品粉末包2包乙情,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
綜此,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就本案員警所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包2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係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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