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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所附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變更裁定,令其遵期接受戒酒教育輔導課程,惟被告於收受處遇通知書後,均未遵期出席,顯然漠視本案保護令暨前揭民事裁定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益見其不思警惕,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增列保護令之內容,命其於裁定生效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依日後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11年7月27日以府衛企字第1119502915號函、111年12月6日以府衛企字第1119506152函、於112年4月25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2843號函通知其應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均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致未按期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未出席處育課程,惟係因沒錢搭車去上課等語,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以府衛企字第1119502915號函、111年12月6日府衛企字第1119506152函、112年4月25日府衛企字第112950284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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