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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素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每支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支分別80元、70元」,及第14行關於「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陳翰陞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止,持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開設簽賭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於本案提供場所並藉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開設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擔任向賭客收注後再向上游下注之關鍵角色,並從中抽取相當之報酬,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參以其開設簽賭站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及其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偵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陳素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素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其所經營阿梅白灰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賭客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係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注2個號碼(即二星),下注金額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3個號碼(即三星),下注金額每支70元,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郭陳素梅之上游即陳翰陞(另案偵辦中)所有,郭陳素梅則從每注賭金抽取5元之報酬,期間共獲利6萬元。
嗣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陳素梅上揭檳榔攤執行搜索,發現其手機內有陳小姐等賭客下注之訊息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陳素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游組頭陳翰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止期間,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罪型態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共獲利約6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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