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5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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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吳冠霖偵訊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0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蕭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見盧昭文結帳區之鍋子內放有零錢及鈔票,徒手竊取鍋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後得手離去,嗣經盧昭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昭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昭文及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之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前述被告之不法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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