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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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發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葉松濤


張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甲○○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及被告丙○○自112年10月中旬起均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以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均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等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3人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3人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乙○○、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各自使用扣案之IPhone12 pro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手機為日常生活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39萬元,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不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丙○○確實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簽注。
簽賭之方式為 「臺灣今彩539」可供賭客簽賭。
賭客如簽中 「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
如簽中「4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
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乙○○所有,乙○○則以每個月2萬元之報酬請甲○○負責記帳;
丙○○另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7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簽注,單注67元。
簽賭之方式為 「臺灣今彩539」可供賭客簽賭。
賭客如簽中 「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
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蔡樹潭、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
嗣於112年12月20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相關供賭博使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賭盤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雇用其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賭盤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賭盤之事實。
4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記帳本翻拍照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證明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賭盤,與不特定人簽注「臺灣今彩539」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乙○○自106年1月1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0月中旬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另經營第16屆總統及副總統選舉賭盤,而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經營第16任總統及副總統選舉賭盤之犯行,均辯稱:並未經營總統選舉賭盤等語。
經查,本案查無第16任總統及副總統選舉賭盤之下注資料,僅有總統副總統預測得票數之資料,實無法認定係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經營第16任總統及副總統選舉賭盤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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