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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24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紅蘋果日間照護中心食堂前,見由蔡恩瑾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瓦斯桶1個,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瓦斯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恩瑾發現上開瓦斯桶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李明政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18鄰廟前路17巷11號住處扣得上開瓦斯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恩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各1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頁)各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12月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本案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瓦斯桶之價值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瓦斯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
再考量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提起告訴,但還是希望法院要給予被告懲罰(見偵卷第19頁)、檢察官表示:被告有竊盜之前案,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建請論以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懲儆(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瓦斯桶1個,已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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