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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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雲林縣○○鎮○○路00號」後補充「之王中言住處」;

第3行「下稱本案機車」前補充「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第6行「反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更正為「反而自不詳時間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交與不詳友人保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手段、期間長短及機車之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王中言達成和解並歸還本案機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與王中言係朋友,許仁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向王中言借用王中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告知欲外出購物,用畢即還。
詎料,許仁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未依約返還,反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王中言因遲未能取回本案機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中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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