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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止,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2,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以1注新臺幣(下同)向在雲林縣經營地下賭盤之吳盛發(另行起訴)下注「今彩539」,並相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賭資,簽賭之方式為 「臺灣今彩539」可供賭客簽賭。
賭客如簽中 「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
如簽中「4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
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吳盛發所有,陳文雄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線上賭博。
嗣因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吳盛發後,經檢視其手機紀錄,發覺陳文雄與其簽賭過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盛發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資料、自願搜索同意書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持續線上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今彩539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下注贏得現金而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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