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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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蔡碧玉(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嗣後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
被 告 黃家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蔡碧玉所有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蔡碧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民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碧玉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其竊得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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