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金簡,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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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林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

並參酌告訴人林子宏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子宏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 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 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林美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鳳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集團成員約定提供2個銀行帳戶,每星期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統一超商,將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其男友江德隆所有之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上開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起,以LINE與林子宏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住友金屬礦山云云,致林子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6日9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入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林美鳳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因而收得2000元。
嗣林子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APP畫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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