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金簡,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交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嘉義小苑子站。

嗣由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7月15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在線上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6178號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四、永豐DAWHO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待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若使被告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繳交罰金,均影響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亦影響告訴人後續受償之權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