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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王威仁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當時係小姐委託伊拿錢給王威仁,王威仁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係自己向小姐購買毒品咖啡包,小姐與王威仁間是何種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既與判斷王威仁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息息相關,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王威仁所涉販賣毒品一案,該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刑後,復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王威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證言,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7846卷第95頁),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廖偉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勝明知王威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與己之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26分許,就本署檢察官偵辦王威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承審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廖偉勝於朗讀結文而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王威仁是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毒品與廖偉勝」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時係小姐委託伊拿錢給王威仁,王威仁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係自己向小姐購買毒品咖啡包,小姐與王威仁間是何種關係,伊不清楚等不實內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威仁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6月16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震天府 毒品咖啡包2包(金色包裝,手勢比讚) 600元 廖偉勝 2 112年6月23日13時5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震天府 毒品咖啡包2包(金色包裝,手勢比讚) 600元 廖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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