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1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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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文騰竊取之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物(共計新臺幣3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蔡文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婉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騰前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陳婉玲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業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即蔡崇廟經營之雜貨店時,見該雜貨店鐵捲門未關好,即入內竊取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共計3萬3800元),得手後兩人即徒步離去。
嗣經蔡崇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崇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文騰與被告陳婉玲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入蔡崇廟經營之雜貨店內,竊取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婉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婉玲與被告蔡文騰,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入蔡崇廟經營之雜貨店內,竊取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2萬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於上開時、地,入內竊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七星香菸5條、峰香菸5條、舒跑運動飲料2箱、現金2萬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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