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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俊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所持數量非多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已鑑驗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黎杰成)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旱溪路河邊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嗣黎俊良於112年3月1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出發欲前往臺南市,途經雲林縣○○鄉○道0號南向243.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黎俊良送往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在黎俊良之衣服口袋內及黎俊良所有包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俊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翁于婷、吳孟蓓、李沂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送往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時,在被告之衣服口袋內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診病人財物保管及簽收單各1份及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衣服口袋內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在車上其所有包包內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40394號鑑定書、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4531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送鑑子彈2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俊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完畢,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彈匣1只(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惟送鑑彈匣1只,認係非制式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76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彈匣1只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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