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2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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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被告陳家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警於112年8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989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列印本1份為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表明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均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陳家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8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1樓之1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家榛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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