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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志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上開鋸子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廖志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保與吳易得係鄰居,因細故不滿吳易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0分許,前往吳易得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向吳易得辱罵:你開藥,火葬場就無開藥,幹你婆機歪,幹你娘機歪,俗仔啊(台語)等語,並持鋸子作勢恫嚇,以上開方式使吳易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吳易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得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偵訊時側錄照片、錄影譯文、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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