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27,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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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之「過失傷害罪」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誤贅繕「過失傷害罪」之記載,核與被告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符,此部分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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