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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來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11月27日止擔任金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之代表人,職務範圍包含管理金來公司之帳戶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金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金來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5年12月7日,自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內;
復接續於105年12月8日,自甲帳戶轉帳35,469,957元至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內,再於105年12月14日自丙帳戶轉帳41,000,000元(包含其侵占之35,469,957元)至不知情之周育傑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以借款予周育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周金來即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資金共計45,469,957元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周金來已將上開款項均匯還至金來公司之甲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劉興文律師之指訴:⒈109年9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他1045卷第81、85頁)⒉109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他1045卷第155頁)⒊111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97卷第113頁)⒋112年2月2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調偵卷第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剛109年12月31日偵訊之證述(他1045卷第153至156頁,結文第15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之證述:⒈109年7月22日警詢筆錄(他1045卷第49至52頁)⒉109年9月2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他1045卷第81至85頁)⒊109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他1045卷第153至156頁,結文第157頁) ㈣證人周育傑109年12月16日於偵訊之證述(他1045卷第128至129頁)㈤金來公司股東名簿1份(他1045卷第9至11、119頁)㈥金來公司105年7月18日、105年12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他1045卷第259至262、268至271頁)㈦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⒈台中商業銀行金來公司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他1045卷第113至117、143頁)⒉台中商業銀行周金來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他1045卷第347至353頁)⒊台中商業銀行周育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他1045卷第355至357、415至417頁)⒋台中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793號函暨所附甲、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1045卷第425至457頁)⒌台中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00019742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他1045卷第453至457頁)⒍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58號函暨所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697卷第85至89頁,易字卷一第151至182頁)㈧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373號函暨所甲帳戶105年12月7日取款憑條、乙帳戶105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及甲帳戶105年12月8日取款憑條、丙帳戶105年12月8日存款憑條(偵1697卷第93至99頁)㈨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他1045卷第171頁)㈩被告提出之相關書證:⒈認股協議影本1紙(他1045卷第345頁)⒉金來國際交易股東分配明細1紙(偵1697卷第61頁)⒊106年5月29日股東會協議書(即股款退股協議)及借款利息統計表各1紙(偵1697卷第63、135頁)⒋「寰宇賣美葛品茂分配」、「二電陳俊傑2400與內帳1360分配表2018/12/11」各1份(偵1697卷第67至69頁)⒌乙帳戶匯款股東款項明細影本及說明1份(偵1697卷第73、141至145頁)⒍股東往來帳號明細1紙(偵1697卷第127頁)⒎股權讓渡書影本1紙(偵1697卷第139頁)⒏金來公司股東成員關係表、股東名簿各1紙(易字卷一第77至79頁) ⒐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2紙(易字卷一第113至115頁)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0年7月19日一西螺字第77號函暨所附金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他1045卷第459至507頁)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8月5日一西螺字第93號函1紙(偵1697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調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易字卷二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一第56頁),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更正均無意見(易字卷一第56頁),爰更正如前所示。
㈡被告本案係於密接之時間自其業務上持有之金來公司甲帳戶轉帳自其私人帳戶,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金來公司資金據為己有,且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逾40,00,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嗣後已主動歸還侵占之全部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即金來公司股東蔡明剛等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二第118至119、141至1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下稱前案),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罪質與前案均不相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易字卷二第118至119、141至143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45,469,957元未經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本院考量被告嗣後已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等情,有甲、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1045卷第440、449頁)為據,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含緩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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