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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騷擾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不得散布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仍基於將騷擾寵物鴨之影片上傳 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賞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初某日,依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留言所示日期更正),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 內,因不滿寵物鴨不斷之鳴叫聲,遂以徒手掐住寵物鴨脖子 將其懸空舉起,使其無法呼吸、鳴叫,並持手機拍攝錄影, 且在上開地點將所拍攝之影像上傳至其個人抖音帳號「g8305 31」之網路影音平台供人連結點選觀賞該騷擾寵物鴨之影像 。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並有112年5月9日縣長信箱第0000000000陳情案件交辦單1紙(他卷第5頁)、動物影像畫面截圖2張(他卷第7頁、第11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份(他卷第13頁)、抖音影片光碟1片(他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動物保護法內就「虐待」之定義,觀其文義之敘述,虐待係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而「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虐待行為結果之範圍限縮在「生理機能之損害」,以免虐待之行為之定義過於抽象,而致處罰之範圍過於廣大,故檢察官對於被告行為構成虐待動物時,自應舉證證明動物有因被告行為而有生理傷害之結果或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情形;
而就「騷擾」之部分雖並未於同法內明確規定,惟該部分應可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就「騷擾」之定義,係指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而所謂干擾動物行為應可解釋為非長久性、暫時性造成動物生理或精神上的干擾,其影響動物狀態之要求,應較虐待或傷害之程度低。
查,本件雖被告有以徒手掐住寵物鴨脖子,並懸空寵物鴨之行為,短暫導致寵物鴨出現無法呼吸、鳴叫之情形,然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定本件之寵物鴨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有生理傷害之結果或生理機能之損傷之情形,惟應可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對寵物鴨自然之精神及生理狀態產生干擾,且該行為亦難認定係合理管理動物行為,故該行為應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不得騷擾動物之行為,被告並將其騷擾寵物鴨之過程拍攝影片,並傳送至網路影音平台供人觀賞。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以他法即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騷擾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以他法即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然本院就騷擾及虐待之區分認定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同法條條件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寵物鴨自然之鳴叫聲,即以徒手掐住寵物鴨,並使其懸空之方式騷擾寵物鴨,以此方式取樂自己,無視該行為造寵物鴨之痛苦及害怕,復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騷擾動物影像上傳至網路影音平台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祖母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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