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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中遭占墾位置示意圖編號1、5、6部分。
詎乙○○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前不詳時間,未經林業署南投分署之同意及合法承租,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中遭占墾位置示意圖編號1、5、6部分,以興建房屋、占墾、開挖水池,嗣乙○○於110年3、4月間某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定,逕擅自聘請工人開挖整地、翻修前開部分之國有林地,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未遂。
嗣林業署南投分署人員接獲情資,於110年1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鄭甲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38卷第25至35頁)。
㈡證人鄭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38卷第37至47頁)。
㈢證人即林業署南投分署技士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114113605號函暨附航空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偵8538卷第173至179頁)。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3日投政字第1124210160號函(調偵54卷第79至80頁)。
㈥甲○○○○○○○○○○○○○○113年1月3日投管字第112411222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遭占墾位置示意圖(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
㈦甲○○○○○○○○○○○○○○113年2月19日投管字第1134310191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遭占墾位置示意圖、類比航攝影像、訪談紀錄、四湖鄉林厝寮段649地號占用照片編號對應至2019航拍圖編號表、占用照片(本院訴字卷第91至120頁、第125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
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非法墾殖、占用本案林地之單一目的,進行墾殖、占用之行為,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未釀成災害,然本院審酌其非法墾殖、占用之期間、範圍,尚難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中遭占墾位置示意圖編號1、5、6部分,以興建房屋、占墾、開挖水池,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非法墾殖、占用之範圍;
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853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擅自墾殖、占用該等部分國有林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擅自墾殖、占用該等部分國有林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何;
且證人即林業署南投分署技士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我們不向被告收取使用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
又依甲○○○○○○○○○○○○○○113年1月3日投管字第1124112223號函所示(本院訴字卷第69頁),就被告於本案擅自墾殖、占用如本案土地遭占墾位置示意圖編號1部分之建物,被告業已依「濫墾地續辦清理計畫」向林業署南投分署提出申請,將由該分署依計畫輔導訂定租約。
從而,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聘請工人開挖整地、翻修,惟相關開挖整地、翻修之施工材料或所使用之機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再衡以此等物品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就被告擅自墾殖、占用如本案土地遭占墾位置示意圖編號5部分之占墾位置,依四湖鄉林厝寮段649地號占用照片編號對應至2019航拍圖編號表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該處乃空曠處,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3日投政字第1124210160號函(調偵54卷第79至80頁)說明二、㈢亦記載(建物1、2以外之)其他占用區域,非屬持續使用之區域,是尚難認有何被告犯本條之罪之墾殖物、工作物,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詎其竟與鄭豊莉、鄭甲農(該2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佔及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前不詳時間,未經林業署南投分署之同意及合法承租,占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開挖水池及鋪設水泥,嗣於11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定,逕擅自聘請工人開挖整地、翻修位於本案土地上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6之房屋,以上開方法擅自占用、墾植本案土地,面積達0.106253公頃,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未遂。
嗣林業署南投分署接獲情資,於110年1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林業署南投分署護管員廖健翔、徐浚騰警詢之指證 證明本案土地遭人占用、整地、修建水池、舖設水泥及墾殖查獲過程等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1976、2007、2019年航照圖3張、現場會勘照片16張 佐證本案土地於110年12月7日會勘前,遭占用墾植之事實。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本案土地,然就被告墾殖行為,然是否足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自無證據證明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本文之在國有林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其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鄭豊莉、鄭甲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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