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3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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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以不詳工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以鑰匙1支」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2至5頁、警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頁45至50)。

⒉證人即告訴人BL000-K112047(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背面、警卷第11至12頁)。

⒊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

⒋機車輪胎毀損照片(警卷第23頁)。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跟蹤騷擾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另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因認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跟蹤騷擾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毀損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聲請勘驗112年8月27日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機車行老闆(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

惟卷內已附有112年8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警卷第21至22頁),且機車行老闆亦未親見親聞案發經過,而本案事證已明,尚難認有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L000-K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
甲○○因不願與甲女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接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則文字及圖片訊息予甲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8月21日16時許、同年8月27日21時14分許、同年8月29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女住處樓下、附近守候,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甲女下樓與其見面,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許,因不滿甲女不願下樓與其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刺破甲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致前開機車之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鑑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圍繞甲女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甲女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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