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3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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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協助解決其女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協調不成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而素行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俊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育為蘇惠珍、蘇郁凱之父,張建弘則為蘇惠珍之前男友。
緣張建弘在與蘇惠珍交往期間曾毆打蘇惠珍,並利用蘇惠珍手機申請小額信貸而與蘇惠珍有債務糾紛。
嗣蘇俊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青天府外廣場,偕同蘇惠珍、蘇郁凱與張建弘共同協調上開債務糾紛,詎蘇俊育因協調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建弘,致張建弘因而受有頭皮、顏面部、胸壁、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建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建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蘇惠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蘇郁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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