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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芓頡
高浚元
林家宥
林煒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芓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浚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煒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芓頡、高浚元、林家宥、林煒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應被告所求聯繫告訴人,由渠等自行洽談和解事宜後,雙方後雖對於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但因被告最終未能依雙方所談妥之條件履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本院簡字卷公務電話紀錄單),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彌補之態度,參以被告等4人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4號
被 告 李芓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浚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芓頡、林家宥、高浚元、林煒強與陳奕恆曾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48分許,在雲二監15工20房之座位區,因高浚元與陳奕恆發生口角爭執,李芓頡、林家宥、高浚元、林煒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芓頡先出手推陳奕恆並毆打陳奕恆之胸口、頸部,林煒強趁陳奕恆倒在桌上時毆打陳奕恆之身體,高浚元出手毆打陳奕恆之背部並與陳奕恆發生拉扯,林家宥徒手毆打陳奕恆之身體,致陳奕恆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因陳奕恆具狀提出告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芓頡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芓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推告訴人陳奕恆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後來就被架走,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2 被告林家宥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家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
3 被告高浚元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高浚元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並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
4 被告林煒強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煒強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恆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芓頡、林家宥、高浚元、林煒強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收容人訪談記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高浚元先與陳奕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芓頡為幫忙被告高浚元而先出手推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胸口、頸部,被告林煒強趁告訴人倒在桌上時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被告高浚元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林家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芓頡、林家宥、高浚元、林煒強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李芓頡、林家宥、高浚元、林煒強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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