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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許哲榮
張祐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曹合一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勝懋(原名鄭人豪)
黃士甫
丁卜勝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收之。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懋、黃士甫、丁卜勝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因莊憲評(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許,與程鵬宇發生糾紛,其等於翌(14)日1時許,與莊憲評一同外出尋找程鵬宇,由吳致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憲評、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祐昇,2車於雲林縣麥寮市區尋找程鵬宇。
適發現程鵬宇乘坐程宏榮所有、由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
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莊憲評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所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使許秋平、程鵬宇無法自由決定C車行駛方向,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莊憲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平、程鵬宇駕車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張祐昇因與吳承翰有過節,於109年4月20日2時50分許,與鄭勝懋(原名:鄭人豪)、林孟男、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莊憲評(莊憲評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林孟男經本院通緝中)分頭駕駛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126-N3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住處,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祐昇手持2把空氣手槍對著吳承翰拉滑套,狀似欲對吳承翰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致慷(見偵7693號卷二第377至380頁、第407至408頁、本院訴卷二第131至150頁、本院訴卷三第323至342頁)、許哲榮(見他卷第215至219頁、偵7693號卷三第166至169頁、第255至258頁、本院訴卷二第131至150頁)、張祐昇(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本院訴卷二第131至150頁、本院訴卷三第323至34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見他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張祐昇(見偵7693號卷二第94至至96頁、第112至113頁、偵7693號卷三第180頁、本院訴卷二第13至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吳致慷(見本院訴卷二第13至26頁)、許哲榮(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4頁)、鄭勝懋(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4頁)、黃士甫(見本院訴卷三第359至3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丁卜勝(見本院訴卷四第309至313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見他卷第15至21頁、偵7693號卷三第245至24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空氣手槍1把可佐。
足認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鄭勝懋、黃士甫、丁卜勝(以下合稱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犯罪事實所為,使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駕駛車輛無法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然未完全剝奪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範疇。
是核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查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是因莊憲評與告訴人程鵬宇發生糾紛,故其等與莊憲評一同外出尋找告訴人程鵬宇時所犯下;
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犯行,是因被告張祐昇與告訴人吳承翰有過節,故其等以及莊憲評、林孟男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承翰住處時所犯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與其他同行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莊憲評;
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莊憲評、林孟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為強制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㈣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意旨原僅主張告訴人程鵬宇為此部分之被害人,然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與莊憲評,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程鵬宇以及被害人許秋平為強制犯行,是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與莊憲評對被害人許秋平所為,與起訴意旨所主張其等對告訴人程鵬宇所為,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許秋平同為此部分之被害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訴卷三第333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㈤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因莊憲評與告訴人程鵬宇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犯下強制犯行;
被告6人因被告張祐昇與告訴人吳承翰有糾紛,即隨同前往告訴人吳承翰住處,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6人所為均屬不該。
參以被告6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對告訴人程鵬宇、吳承翰、被害人許秋平所生之影響。
衡以告訴人程鵬宇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莊憲評成立調解,就此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61頁);
被害人許秋平部分,則由被告張祐昇與其達成和解,被害人許秋平表示:車主不是我,我只是開車的,我的意思是我願意跟他和解,後續不追究了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訴卷四第79、89頁);
告訴人吳承翰與被告丁卜勝、黃士甫、張祐昇、鄭勝懋以及莊憲評成立調解,其對本案不再追究,對於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196、1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493至499頁)。
又念及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致慷、張祐昇均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許哲榮自陳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鄭勝懋、黃士甫均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丁卜勝自陳學歷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為各罪罪質,暨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6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手槍2把(其中1把經扣案,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為被告張祐昇所有,供被告6人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用,就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本院審酌該空氣手槍1把與被告6人本件犯罪事實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有人即被告張祐昇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就未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本案審酌該空氣手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祐昇反覆將該物投入犯罪使用,倘就該空氣手槍1把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6人本件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指出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與莊憲評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時,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哲榮自B車駕駛座下車,持棍棒砸C車,被害人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倒車離去時,又遭被告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致被害人許秋平所駕駛、程宏榮所有之C車受有板金凹陷、後保險桿破損之損害。
因認被告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復指出被告6人與莊憲評、林孟男為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時,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吳承翰住處大門監視器及屋內多處玻璃。
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莊憲評與告訴人程宏榮成立調解,由被告張祐昇負責賠償告訴人程宏榮新臺幣30,000元完畢,告訴人程宏榮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三第161頁、本院訴卷四第73、77、95頁);
告訴人吳承翰亦與被告張祐昇、鄭勝懋、丁卜勝、黃士甫以及莊憲評成立調解,對本案不再追究,對於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196、1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493至4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些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些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些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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