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8頁)。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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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57、121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分別於如附表「採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8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57號卷第15、1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214號卷第15至23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分別在附表「行為時間」欄所載所載之時間,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採尿時間 1 於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2 於自112年8月29日晚上7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29日晚上7時2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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