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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木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木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周孜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自備之鑰匙1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
被 告 蔡木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隆路人行道,見周孜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持自備鑰匙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供給代步之用,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溪底前。
嗣於112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經警方在上揭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並發還周孜諠,經採集遺留在該車之寶特瓶瓶口進行採證,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蔡木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孜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8578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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