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4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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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紋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81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紋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月4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其住處,以吸食經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其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其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並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73號2-1【物品名稱誤載為甲基卡西酮】、2-2)。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及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於5年內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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