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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易字第125號),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火鍋壹份及白飯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韋諺知悉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且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1支係其不法竊取之盜贓物,持有之人亦無法合法使用、處分或變價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在黃密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九ㄚ姨三色麵疙瘩」餐館,向店員陳貞椀點選豬肉火鍋1份及白飯2碗之外帶餐點(共價值新臺幣120元),佯稱自己未帶錢包而向陳貞椀稱會馬上回來付款等語,並提供非其所有之手機1支作為擔保,致陳貞椀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黃韋諺所指定之上開餐點,黃韋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黃韋諺未返回付款,經陳貞椀及黃密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密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密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營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及扣案手機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之店員交付實體餐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竟為逞私欲,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消費,使告訴人之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案所詐取之財物之價值非鉅,主要目的亦係為飽餐一段,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113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為據(本院易字卷第91頁),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2名姊姊,與父母未同住較少聯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取之豬肉火鍋1份及白飯2碗之餐點,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擔保其將返回付款之用,固屬於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然依被告自述該手機係其竊盜而來(本院易字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就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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