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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倍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倍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莉華間之糾紛,率以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於告訴人過世後,仍積極與告訴人母親林陳位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賠付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毀損財物價值等情節;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做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母親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過世後,仍積極與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三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母親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廖倍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倍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1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林莉華(已歿)互罵,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將手中之礦肉飯朝著林莉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位丟擲,並擊中林莉華身體,以及損壞該車輛車內設備,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林莉華,足生損害於林莉華。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莉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倍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毀損器物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之母親林陳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目擊證人焦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言。
3 照片4張。
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斷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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