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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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喪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林景田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1359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實屬有限,且上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與林景田住處同址毗鄰,見林景田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前,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許,以自備萬能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景田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為警扣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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