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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易字第12號),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係祝○○(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2年10月8日3時至4時許,在其當時與祝○○共同之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因故與祝○○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祝○○之雙手、並推撞祝○○,祝○○因而撞擊一旁之牆壁,致祝○○受有受有下巴及左肩挫傷、前頸及右上臂多處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瘀傷,依診斷證明書更正)等傷害。
⒉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在上揭住所,又因故與祝○○發生爭執,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使用電線纏住門把及徒手拉住房門,使祝○○無法離開上揭住所之3樓房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祝○○自由離去之權利,迄至其等同住之親屬聞聲後制止甲○○,始讓祝○○離去。
㈡案經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如前所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行使權利之傷害、強制等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雖使告訴人於上揭住所之房間內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然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範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6頁),素行尚可;
本案案發時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互信互愛、並思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然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請求金額及給付方式爭執不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子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目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電線,固為供被告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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