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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不滿乙○○與其分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內容為「這雙臉被妳打20幾下我都沒講了妳還要繼續我一定把妳家跟店砸掉」之限時動態;
於112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妳真的很可悲、自以為很高尚、等等、我一定把你家砸掉、跟店」之訊息給乙○○;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4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等好、保護自身安全、我真的、很不甘願、你小心點」之訊息恫嚇乙○○,使乙○○心生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16時42分許,持長棍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地點,砸毀甲○○所有設置在該址之大門玻璃,使該玻璃因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人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⒈112年4月23日第一次警詢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指認紀錄第29頁至第31頁)⒉112年4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⒊112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書證】㈠信安醫療財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㈡被告發布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1張(警卷第37頁)㈢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德德」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㈣估價單影本1紙(警卷第35頁)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㈥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被告供述】㈠被告丙○○之供述:⒈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11頁)⒉11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不法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易卷第96、113-118頁)。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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