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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參個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均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陳宥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時24分許,由陳宥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機店後,推由丁○○下車,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小鐵鍬各1支等兇器,依序為以下行為:㈠破壞甲○○所有之選物機2台(涉犯毀棄損壞罪之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選物機內之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0元硬幣1,500個。
㈡破壞乙○○所有之選物機1台(涉犯毀棄損壞罪之部分,未據告訴),然因該機台內未有零錢,而僅止於未遂。
㈢破壞丙○○所有之選物機2台(涉犯毀棄損壞罪之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選物機內之零錢箱2個(價值2,000元)及10元硬幣1,115個。
丁○○於上開行為結束後,隨即搭乘陳宥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因甲○○、乙○○、丙○○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宥辛、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遭竊之被害人楊允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取影像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查被告行竊時,乃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為達其竊財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著手竊取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乙○○所設置之選物機內之零錢箱及零錢,被告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其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數罪而應予分論處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與同案被告陳宥辛恣意著手於竊取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乙○○設置在選物機店內之零錢箱及零錢(就被害人乙○○部分,僅止於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共同竊得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零錢箱3個及現金共計2萬6,150元,乃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已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共同花費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甲○○、丙○○,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小鐵鍬各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陳非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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