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5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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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明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各被害人之信賴,詐取他人財物、詐得財產上利益,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損及他人權益及有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而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有詐欺案件現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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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 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3349號裁定撤銷假釋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蔡明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後至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在臉書社團內見林瑞文張貼徵求拆除崙背國中廁所及清運廢棄物之貼文,即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MESSANGER與林瑞文接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承包前揭廁所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
嗣蔡明哲接續於112年7月7日、10日、11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向林瑞文佯稱:要支付現場工人、機具及廢棄物清運之費用云云,致林瑞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現金5萬元、1萬元、4萬元交付蔡明哲,嗣蔡明哲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林玉泉,向林玉泉即和順工程行佯稱:需要工人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林玉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至7月12日間陸續派遣工人黃文盟等人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嗣林玉泉向蔡明哲陸續請款時,蔡明哲均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工資2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5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平詳,向張平詳佯稱:需要挖土機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張平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8日駕駛挖土機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嗣張平詳向蔡明哲請款時,蔡明哲即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價金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㈣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聯絡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佯稱:需要挖土機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經理黃顯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至13日間,派遣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嗣黃顯鈞向蔡明哲請款時,蔡明哲均藉故推託而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價金5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瑞文、林玉泉、張平詳、黃顯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瑞文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詐取財物共計10萬元。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玉泉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萬6,000元。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平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平詳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萬元。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顯鈞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顯鈞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
6 和順工程行派工單5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玉泉依被告指示派遣工人黃文盟等人至工地現場工作,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6,000元。
7 告訴人張平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平祥提出之估價單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平詳依被告指示駕駛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元。
8 告訴人黃顯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顯鈞依被告指示派遣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59、8298號、10226號、偵緝字第283及285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781號、782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偵字第39782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慣常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林瑞文分別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客觀上均係對於同一人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嫌及3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瑞文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係將工作發包予告訴人林玉泉、張平詳、黃顯鈞等3人,並非為渠等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均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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