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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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信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101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2.tpa101.com)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101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組頭,提供李信發「bb5858」賭博網站(網址:tag.bb5858,ner)代理商權限帳號、101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一般會員權限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代理商帳號,依李信發所述更正),分別作為開通會員帳號及查看帳務資料,及協助下游賭客於「今彩539」、「加州天天樂」(起訴誤載為天天樂,應予更正)等地下博奕下注與上游組頭對賭使用,李信發取得上開權限之帳號後,即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5樓之居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受下游賭客「蔡明宗」、「王秀金」下注簽賭之訊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平板連線至「101線上娛樂城」網站代賭客進行下注,或連線至「bb5858」查看帳務。

「101線上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方式中「今彩539」係以對應我國今彩539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

「加州天天樂」係對應美國加州天天樂開獎時間、開獎號碼,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下注,「2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4元、「3星」每注賭金64元、「4星」每注賭金58元,如賭客所簽中之號碼與「今彩539」、「加州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7,000元、750,000元,並由上游組頭賠付彩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李信發則可自下注金額獲取1至3元之佣金,李信發與其上游組頭即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並從中獲利共100,000元。

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發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平板1台、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蔡明宗、王秀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35頁)、賭博網站資料截圖1份(偵卷第36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是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101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上游組頭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案經營賭博網博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位子女已成年,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用於本案賭盤下注及查看帳務使用(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自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就經營「bb5858」、「101線上娛樂城」網站獲利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SAMSUNG平板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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