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58,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有德知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註冊後之預設密碼均相同,如會員疏未自行變更,即可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竟為謀外送後收取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地點,未經廖峻賢之同意,即以其手機連結到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其在富胖達公司外送員群組獲悉之廖峻賢熊貓外送平台帳號「msgm770000000oo.com.tw」及預設密碼(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成功登入廖峻賢上開會員帳號,而入侵廖峻賢之電腦相關設備。

復又無故變更本案會員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及預設密碼等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造成對於本案會員帳號具有處分權之廖峻賢喪失該帳號之管理權,無從登入進行外送接單作業,致生損害於廖峻賢。

蘇有德再於同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登入本案會員帳號、冒用廖峻賢之外送員身份接受熊貓外送平台之派遣業務而進行接單,接續向訂餐之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014元後,將本應繳還予富胖達公司之訂餐款項,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㈢告訴人本案帳號過往紀錄翻拍照片、現金收帳錢包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33頁)㈣富胖達公司熊貓外送平台資料更新失敗照片1紙(偵卷第35頁)㈤被告蘇有德於偵訊時之自白(偵緝卷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構成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

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富胖達公司所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會員帳號需由一般民眾自行註冊,縱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為預設密碼,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覽內容者不同,可知熊貓外送平台會員帳號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富胖達公司,或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帳號及預設密碼登入瀏覽,既被告並未得告訴人或富胖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手機連結到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本案會員帳號,入侵並操作本案會員帳號,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查本案被告本係為謀得外送後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方無故輸入其在富胖達公司外送員群組獲悉之本案會員帳號,進而入侵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會員帳號進行接單行為,縱其實際上確有進行接單、外送之行為,亦難認屬其繼續經營之事務,尚不得謂其為執行業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多次無故輸入本案會員帳號,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

其又於同日17時至19時許間,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㈤被告前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也全說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且又將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富胖達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同犯行,而遭法院科處刑責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1,014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