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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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風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蔡風吉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其所使用之帳號「蔡風吉」個人頁面張貼「他告訴我他都喜歡有老婆的那就讓他留老婆比較好了喜歡嗎可是讓他變更好的我會把他的照片公佈給大家看…」、「這是這個人搞出來的他家有老婆了就喜歡關起來關起來比較好玩」等文字訊息,並上傳張弘琪之大頭照、個人照片等資訊,供該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損害張弘琪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係以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張貼誹謗他人文字之方式所犯,其所述內容雖有誹謗告訴人張弘琪名譽,但實則上下文脈絡語焉不詳,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應屬有限,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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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蔡風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10樓之5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風吉與張弘琪互不認識,因蔡風吉見其女友與張弘琪臉書有互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以持手機上網用語音輸入方式,在其臉書上PO文內容:「他告訴我他都喜歡有老婆的那就讓他留老婆比較好了喜歡嗎可是讓他變更好的我會把他的照片公佈給大家看…」、「這是這個人搞出來的他家有老婆了就喜歡關起來關起來比較好玩」等文字訊息,並上傳張弘琪之大頭照、個人照片等資訊,供該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損害張弘琪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弘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風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弘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其臉書上PO文及上傳照片,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PO文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在其臉書上PO文內容:「他告訴我他都喜歡有老婆的那就讓他留老婆比較好了喜歡嗎可是讓他變更好的我會把他的照片公佈給大家看…」、「這是這個人搞出來的他家有老婆了就喜歡關起來關起來比較好玩」等文字訊息,並上傳張弘琪之大頭照、個人照片等資訊,供該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指述告訴人喜歡有老婆的、喜歡關起來比較好玩等語,已屬於指摘具體事實,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則被告所為應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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