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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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外套一件、VIVO廠牌手機一支、結緣品小金鏟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取之外套口袋裡面沒有其他物品云云,然查,被害人李文德在其外套失竊當天隨即報警,明白指稱所失竊的外套內,尚有VIVO廠牌手機1支、結緣品小金鏟1個一併失竊,且指述歷歷,詳細描述所失竊之外套、手機、結緣品各項特徵,再佐以被害人李文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顯示該門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因欠費拆機而停用,此與被害人李文德證述情節相吻合,可信度甚高。

另方面,依照便利商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下手行竊外套之前,當天於8時17分32秒、8時18分19秒,已經下手分別對商店外面停放的兩部機車翻找座位、置物箱,顯然是意圖在搜尋可以竊取的財物,而當被告覓得被害人李文德放在座位區椅子上的外套後,就直接坐在該椅子上,並且以兩手不斷在該外套各處翻找、觸摸確認的模樣,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而依被告所述,後來是直接將該外套丟棄,顯然該外套並非值錢之物,不是被告一開始想要竊取的標的,而是口袋內另有其他物品引起被告覬覦,才會下手偷走該外套。

因此,本院認為該外套內確實尚有VIVO廠牌手機1支、結緣品小金鏟1個,被告確實是一併偷走該外套及VIVO廠牌手機1支、結緣品小金鏟1個,被告辯稱該外套口袋內沒有其他物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先前已經有許多次竊盜入監服刑紀錄,在出監之後依然故我,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順手牽羊,雖然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但顯示被告仍不知守法,即便手腳健全,也不依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犯後雖坦認有下手行竊,但也未能全盤坦認行竊的標的,更沒有賠償被害人之舉,犯後態度並非誠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新台幣一千元、外套一件、VIVO廠牌手機一支、結緣品小金鏟一個,均屬犯罪所得,利益已歸屬被告享有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手機內之上開門號SIM卡,由於已經停用,沒有利用的財產價值,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284條之1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廖文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1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地號1154號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張武黨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張武黨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廖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口,徒手竊取李文德所有並置於超商椅子之外套1件(內含VIVO品牌手機1支、結緣品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李文德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廖文傑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
2、被告廖文傑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外套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手機之犯行,辯稱:伊拿外套時感覺很輕,沒有發現手機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武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1千元、外套1件(內含VIVO品牌手機1支、結緣品1個)等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竊取香油錢3千元一節。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竊取之香油錢之具體金額,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張武黨之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竊盜罪責將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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