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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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律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共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律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6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林律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學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富旺彩券行,見林偉豪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偉豪所管領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刮刮樂彩券3張、每張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3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偉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價值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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