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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方於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列印本1份為據,並於起訴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表明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均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林文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7日,再與另案竊案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第408號、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林文良遂坦承並主動自住處提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為警扣案,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對被告實施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66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在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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