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6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0、1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五媽廖茶姑宮廟,徒手竊取由廖嘉元管理之廟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紫竹宮,徒手竊取由廖俊彰管理之宮內神桌下香油錢100元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嘉元、廖俊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現金金額、被告並未賠償等節。

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廖嘉元及廖俊彰對本案均未提起告訴、被告表示:因身體狀況不好,缺錢用,始犯下竊盜犯行等情。

又衡酌被告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250元;

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取1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