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周信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周信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3至94
-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全聯延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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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信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29分許至同時57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618號「全聯福利中心」雲林斗南延平店(下稱全聯延平店)內,趁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75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先於店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商品食用完畢,再逕自攜帶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之商品離去。
嗣因全聯延平店之店員發覺有異,經全聯延平店之組長蘇健鈞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蘇健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信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易卷第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三)全聯延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在全聯延平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但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售價 1 味覺糖普超條糖(乳酸飲料)1條 47元 2 不二家麵包超人可可棒1包 36元 3 雀巢KitKat奇巧酥脆1條 31元 4 金牌台灣啤酒1罐 37元 5 健達繽紛樂(單入裝)1包 32元 6 健達繽紛樂(單入裝)2包 64元 7 健達繽紛樂White(單入)4包 128元 8 健達奇趣單蛋裝(藍色版)1顆 29元 9 味覺糖普超條糖(汽水味)1包 42元 10 健達繽紛樂(三入裝)1包 88元 11 可樂果碗豆酥(酷辣口味)1包 76元 12 老鷹紅豆銅鑼燒(長津)1包 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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